常德律师

黄孝英等诉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十堰工伤律师工伤赔偿

当前位置 : 首页 > 合同纠纷

黄孝英等诉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十堰工伤律师工伤赔偿

* 来源 : * 作者 :
关键词: 十堰工伤律师

案情  
1999年,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当局核准,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开辟新沂市第二农贸市场南侧金三角二期工程。同年9月4日,新沂市拆迁办公室向兴安公司发表了衡宇拆迁允许证。拆迁中,需拆迁索胜芝衡宇10间,修建面积248.5平方米(个中临街衡宇193.60平方米),使用面积194.06平方米,衡宇赔偿98061.41元,定附物及其他赔偿12492.92元,各项合计110554.33元。2001年5月13日,兴安公司与索胜芝签署衡宇拆迁安顿协议书,约定索胜芝回迁安顿新沂市北沿街西头第一单位门朝东楼下门向北业务门面房85平方米,安顿价每平方米680元,计57800元。兴安公司作为甲方,索胜芝作为乙方,新沂市拆迁办公室作为鉴证构造在协议上具名或盖印(个中索胜芝的名字由其子索祥忠代签)。后因兴安公司没有房地产开辟天资,兴安公司委托新沂市东辰房产开辟修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对金三角二期工程举行衡宇开辟和贩卖。2001年11月8日,东辰公司与第三人贺苏梅签署商品房预订合同,将金三角二期商品房1号楼门面1号房(即2001年5月13日协议中约定安顿给索胜芝的衡宇)以546834.50元的代价出售给贺苏梅。2002年5月10日,两边签署商品房生意合同,确订价格为499636.36元,贺苏梅交清房款。
  因兴安公司没有按拆迁协议书的约定举行回迁安顿,索胜芝于2003年1月30日诉至新沂法院,要求兴安公司、东辰公司、新沂市衡宇拆迁安顿综合办事中间(以下简称拆迁安顿中间)履行2001年5月13日签署的衡宇拆迁协议书,赐与安顿北沿街楼西头第一单位门朝东楼下门向北业务门面房85平方米。在一审历程中,新沂法院通知贺苏梅作为第三人到场诉讼。后因索胜芝在原一审诉讼时代灭亡,索胜芝的继续人黄孝英、索祥云、索祥忠、索瑜、索保家、索祥侠作为原告到场诉讼。裁判  一审认为,拆迁安顿中间受兴安公司委托于2001年5月13日签署拆迁安顿协议,该协议是两边的真实意思暗示,且不违背有关法令、行政法例的强制性划定,是正当有用的,两边应按约定履行。兴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衡宇安顿给索胜芝,答允担违约责任。拆迁安顿中间不是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拆迁安顿中间负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撑。东辰公司系受兴安公司委托举行衡宇开辟和贩卖,故原告要求东辰公司负担责任的请求不能建立。东辰公司以本身的名义在房产部分管理了衡宇贩卖允许证,故有权贩卖衡宇。贺苏梅与东辰公司在签署商品房生意合同时均不知晓衡宇已安顿的事实,且贺苏梅已付出了对价,故该合同是正当有用的,贺苏梅属善意取得,该衡宇应归贺苏梅全部。兴安公司未能根据拆迁协议给原告安顿衡宇,并非该公司在安顿后又存心出售给他人,故不合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生意合同纠纷案件合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诠释》第七条第一款的划定,兴安公司应根据响应价款补偿原告的丧失。据此,新沂法院于2004年2月2日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讯断:一、东辰公司与贺苏梅签署的衡宇生意合同正当有用,位于新沂市新安镇金三角二期商品房1号楼的门面1号业务用房归贺苏梅全部。二、兴安公司补偿原告丧失499636.36元,此款于讯断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拆迁安顿中间、东辰公司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