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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应修改为“出产经营单位从业职员”十堰工伤律师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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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应修改为“出产经营单位从业职员”十堰工伤律师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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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十堰工伤律师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应修改为"出产经营单位从业职员”  ——从1起包工头失职案件说起  杨飞  张某系个体电焊包工头,2004年承包了某集体性质舟舶修造厂得电焊车间,并与舟厂签定了合同。

    合同商定:张某上缴1定数目得承包费,该修造厂得所有电焊业务全部由张某承揽,电焊业务收费由张某和修舟客户双方协商决定,因电焊操纵而发生事故得,由张某负责。

    2004年7月某日,1柴油运输舟因漏水入进该修造厂修理,厂长作为安全负责人,未按划定对该舟入行严格检查,并查验有关答应修理得合格证件,即把焊接舟舱得业务交由张某处理。

    张某和运输舟舟主商量好工钱后,亦未检查舟舱是否有剩余柴油,即命令手下得4名焊工(两名无焊工操纵证)上舟动火操纵。

    因为操纵不慎,导致电焊火星溅进油舱而引发舱内油蒸汽爆炸,甲板开裂,造成2名焊工当场死亡,另3人受轻伤得严峻后果。

       对本案中修造厂厂长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对张某得行为是否构成该罪有不同观点。

      1观点以为,张某独立承包了修造厂电焊业务,其与修造厂签定得是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张某与修造厂双方地位同等,故张某也就不属于修造厂得"职工”,他得包工队也不是"企业,事业单位”,所以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得主体要件,不构成该罪。

      另1观点以为,刑法134条中划定得"企业,事业单位得职工”应该做广义理解,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刑法第114条划定得犯罪主体得合用范围得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中指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包括国营,集体得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得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得从业职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8年《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得批复》和1989年《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得批复》(下称"两个《批复》”)中也有类似解释。

    可见,张某固然是个体包工头,也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得主体要件,结合其客观行为,应该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笔者以为,张某得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其1,不能用劳动关系来解释刑法中划定得"企业,事业职工”。

    "职工”不专指与单位有劳动关系,享受各种劳保待遇得人,更不能以有无劳动合同来衡量是否有职工身份,从劳动法角度熟悉"职工”,将会使很多不规范用工单位得从业职员逃脱刑法制裁。

    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出产劳动得人,包括受委托,临时聘用职员,均应视为"职工”。

    本案中张某自己组织得电焊包工队,固然从修造厂承包了电焊车间,在用人权等方面有1定自主性,但其所带领得电焊车间对外只能以修造厂得名义开铺业务,"承包”只是企业内部采取得1种经营方式而已,并不改变张某属于该修造厂职工得性质。

      其2,即使张某不是修造厂得职工,其个体包工头得身份仍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个体经营户从业职员,个体包工头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得主体在现行法律依据上存在1定冲突,这是本案中暴露出另1个疑难题目。

    上述《联合通知》是针对1979年刑法114条(该条划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所做得解释,但现在已经被废止,而上述最高检得"两个《批复》”中均是在直接引用《联合通知》得条件下做得解释。

    按常理,既然引用对象已经不存在,"两个《批复》”也应该视为废止,不再合用,但是《联合通知》固然已经明令废止,而高检对"两个《批复》”却仍予以保存,而且早在1987年,最高检颁布了《关于无证开采得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得请示》得复函(亦未废止),对此也与"两个《批复》”持相同观点,以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包括个体经营户等从业职员。

    从形式上望几个司法解释确实有冲突。

    但是,比较1997年刑法134条与1979年刑法11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得划定,实在质内容并无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得通知》精神,可以继续参照合用该《联合通知》。

    综上,个体包工头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得主体在法律依据上应无障碍。

      本案再次暴露出1个题目:现行刑法134条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得划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得职工”,确实存在范围过窄得题目,显著不适应目前经济主体多元化得现实,对大量存在得个体经营户,包工头违背划定,造成重大事故得行为未明确纳进刑法调整范围。

    这个题目早在1979年刑法合用期间就泛起,为指导司法实践,"两高”以司法解释得形式做了入1步明确,将个体经营户从业职员等纳进刑法律范,适应了实际需要,而刑法修订时却并没有采纳司法解释得公道成分,基本照搬了原法条。

    但在后来得司法解释清理中"两高”又标准不同,存,废动作不1,解释得意图仍显得不够明朗。

    目前,既有依据以为原解释得内容仍可以参照合用,从严格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原解释又有越权解释之嫌,这必然引起司法职员熟悉上得混乱。